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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缺失立法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称《办法》),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办法》的立法机关是国务院,在法规层次中属于行政法规。《办法》第一条指出其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但两部法律均没有授权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意思表示。民事诉讼法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 行政诉讼法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显然,无论是“另行制定”还是“另行规定”,都只能由两部诉讼法的立法主体,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和规定。
 
诉讼收费办法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第一,“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第二,“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由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只能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制定,显而易见,国务院取得制定《诉讼收费办法》的前提,就是要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
 
《办法》第一条虽然指出本办法的立法依据是两部诉讼法,但从逻辑链条上看,国务院制定《办法》应该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
 
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我们对其是否有权力制定一部行政法规常常不加思考地认为其有当然的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解决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于法无据的问题。
 
 
 
作者: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副教授,经济学硕士,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