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首 - 国之兴盛 法治为首

Article Detail

文章详情

破产清算集中管辖原则与发回重审管辖恒定原则

 

文/蒋馥蔚


  【题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由此,法律将错误管辖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即在错误管辖的前提下做出的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某案于2014年8月28日由H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该市下辖Y区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H市中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至规定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中止该案审理。2016年4月6日,H市中院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原告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Z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4日,Z省高院二审裁定撤销H市中院一审民事判决,发回H市中院重审。2017年10月9日,H市中院立案重审,在从未向原告送达立案重审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却于2017年11月8日以“在本案立案之前,被告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已由Y区人民法院受理”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Y区法院审理。2017年11月27日,Y区法院立案受理该案。

该案涉及破产清算案件集中管辖原则、发回重审案件管辖恒定原则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但实际上并不存在上述二原则的冲突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破产清算案件集中管辖原则,是基于对破产清算程序中相关债权债务概括处理方式的考量而设置,其目的是避免因法院协调等问题影响破产案件审理进度以实现法的效率价值:“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而《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发回重审案件管辖恒定原则,则是基于诉讼经济性价值的考量,将管辖恒定原则明确适用于发回重审案件中:“……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基于上述辨析,笔者以原告方代理人的身份于2017年12月8日向Y区法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在该院并未依法就管辖权异议问题作出裁定并于2018年1月21日送达立案受理通知书的情况下,又于2018年1月26日向该院二次提出书面异议,并在此后的五次庭审中屡次要求该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书面裁定以便寻求救济。在与合议庭的历次博弈中,笔者梳理了审判者及当事人各方相关观点,并结合庭前模拟对抗中的相关疑似论点,分析如下:

一、发回重审案件管辖恒定原则之理解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判断案件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标准,原告起诉时,若受诉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本案所享有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院(2013)民再申字第27号〕判例对此曾进行过审判实务性评析:“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被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是一审的,应当按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其目的在于获得法院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以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当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域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

二、发回重审案件不予审查管辖异议

合议庭在庭审中援引《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对此,笔者指出:1、发回重审时管辖权已然确定为原审法院,如果还以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变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当然是不予支持的,法院自然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而本案中原告方并非以上述理由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而恰恰是原审法院将发回重审的案件违法移送至Y区法院,这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及管辖恒定原则。2、司法实践中,也并非所有发回重审的案件都不问青红皂白地一律不予审查管辖权异议,2018年2月27日笔者向合议庭提交《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说明》后6天,就出现了在发回重审案件中审查管辖权异议的司法判例【2018-03-05 (2018)鄂06民辖终45号】。

三、破产清算案件集中管辖原则之理解

合议庭在庭审中又援引《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原则,指出在该案立案之前,被告公司破产清算案已由Y区法院受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Y区法院提起。

对此,笔者强调,该案应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理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该条明确破产申请受理仅产生中止既有程序进行的效力,但并不改变既有程序的管辖。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由H市中院受理,而Y区法院直至2015年2月25日才裁定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案,因此,该案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故H市中院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而这一中止行为以及Y区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的事实,并不改变H市中院已然享有且已然行使的管辖权。

四、移送管辖之事实依据

发回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体现程序正义价值的一项重要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发回重审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存在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由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案系经Z省高院二审裁定发回H市中院重审的一审案件,而非H市中院初始受理的一审案件。其本质是同一个案件,而非新启动的案件,故《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也采取了这一价值立场,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该案无论是发回重审之前还是之后,均应视为同一个案件。

因此,H市中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在前,Y区法院在2015年2月25日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后。H市中院裁定认为“在本案立案之前,被告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已由Y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故其裁定移送Y区法院审理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基于H市中院裁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破产清算案件集中管辖原则将本案裁定移送Y区法院审理亦错误。

五、两级法院关于移送管辖的程序问题

(一)H市中院的程序问题:根据《民事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是,H市中院却未报经未经上级法院即Z省高院批准,擅自越权裁定将本案移送贵院审理,显然违反了移送管辖的法定程序。

(二)Z区法院的程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该条款一方面赋予了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的依职权主动审查的权利。法院在立案时和案件受理后,在没有进行实体处理前,不论当事人是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都要依职权主动对是否有管辖权进行审查,若没有管辖权,就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另一方面明确了受移送法院的处理程序,结合该案,H市中院将本案移送至Y区法院,Y区法院应当审查自身是否有管辖权,如果没有,不得自行移送,而是应当报请H省高院指定管辖。否则,亦为程序违法。

六、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相关案件可指定下级法院审理

《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对此,笔者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大法官在《民诉法司法解释44个重点问题解析》“(六)关于上级法院将应由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问题”中指出了最高院对于《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条第一项的权威性理解:“第一类案件是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会涉及到大量催讨债务的案件。此类案件数量多,标的额可能不大,如果全部交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理,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所以,这类案件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审理。”这里指的是破产受理法院基于效率问题可以将涉及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而非其他法院将该类案件交由破产受理法院审理。因此,H市中院将本案移送至Y区法院是对司法解释的曲解,也是对司法权力的滥用;2、《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民事诉讼法》38条第一款均规定:法院交下级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上级法院批准后,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即H市中院将本案移送至Y区法院,应当获得Z省高院的批准,原告公司在未看到该批准公文之前,难以认可Y区法院对该案的管辖。

七、原告的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已然认可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该案原告公司已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已应诉答辩,且《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没有赋予被告当事人重新答辩的权利,是否还能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此,笔者以为:1、案件发回重审后,H市中院在未通知原告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将案件移送至Y区法院,原告通过网络查询方知案件的移送情况,并立即递交了书面管辖权异议;当Y区法院将开庭通知邮寄送达原告时,为避免程序性瑕疵,原告在七日内第二次提交了书面管辖权异议,虽然均未获得书面答复,但原告已经提出了异议,因此,本案缺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适用前提;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基于涉案法律关系的不同,实质上转换成了一个新的诉讼,当然应给予新的答辩期间,从而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权利;3、《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即举证期限的时限起点是受理时或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就要确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间(其中包含了答辩期间)。结合《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中也应包含答辩期间,因此在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诉讼权利,对于维护司法权威、防止地方保护、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规范的模糊理解、审查程序的过于职权化倾向,不少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流于形式,实难体现出司法公正,亟待在司法程序及监督机制方面进一步予以完善。